会员名: 密码:    设为主页 加入收藏 关于我们  
首    页 | 政策法规 | 文章推荐  | 案例分析 | 法院判例  | 疑难问题  | 专家答疑 | 热点专题 | 文章精选 | 房屋登记 | 文 章 库
行业动态 | 住房保障 | 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 | 房地产中介国外房地产房产案例 | 营销策划 | 网友推荐 | 房政知道 | 房政百科
网上教育:房地产估价师招生简章  房地产经纪人招生简章  物业管理师招生简章    |    房地产估价师  房地产经纪人  物业管理师
 
房政在线 > 关于公房与房改相关案例分析 > 买房后离职 ,单位收回已购公房合法吗?    
案例分析
 
买房后离职 ,单位收回已购公房合法吗?
【发布日期】2010-3-29 【作者】 【来源】中国产权网

案情:
    李先生早在12年前就到北京一家科研所工作,单位给他提供了住房。9年前,双方签订了《公有住宅租赁协议》,租赁期10年。俩月后,李先生根据国家政策以成本价买下公房,并支付了全部房款。李先生多次要求单位为其办理房产证,均遭拒绝。
    如今李先生欲另谋高就,单位同意为他办理所有离职手续,但前提是李先生必须交回已购公房。事实上,李先生购房时与单位确有“职工辞职或调离时须交回已购公房”的约定。“但如果不在这‘不平等条约’上签字,单位就不给办理按房改成本价买房的相关手续,我也无法享受到房改政策的优惠。即使以后想买,花费肯定会超过现时房改价格。”李先生对此非常无奈。
    单位的强硬态度让李先生左右为难。“职工由于个人原因离开,单位真的有权收回已售公房的产权吗?”
点评:
“辞职要交房”约定无效
    科研所关于辞职就要交房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。在科研所和李先生签协议的时候,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,在协议上签字也不是李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。
    另外,根据原建设部《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共有住房改革的通知》的规定,诸如科研所之类的国有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行为,在某种程度上是带有行政命令性质的。职工购买公房是国家通过颁布政策文件赋予职工的一项权利,在这个意义上科研所只有出售公房的义务,没有自由选择是否出售的权利,科研所当然也就无权在出售公房时附加任何的条件。因此,科研所在出售公房时关于“辞职或调离时,必须交回已购公房”的条款,侵害了职工的权益,属于无效条款,对李先生没有任何约束力。
收回公房侵犯职工及配偶权利
    房屋是公民的一项重大财产权利,如果没有法定原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妄加侵犯和剥夺。根据国家的房改政策,职工在自愿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后,产权就已经归个人所有。而科研所以违背李先生真实意愿的形式,要求他在辞职时交回产权,这是一种公然违背国家房改政策的行为,实质上侵犯了李先生的个人财产权利。
    国家规定,夫妻双方只能共同购买一套公有住房。在李先生购买科研所公房时,也提交了妻子单位的相关审批和证明材料,该公有住房实际上李先生夫妇双方共同所购。李先生的妻子所在单位也号召大家购买所属的公房,但由于李先生的妻子已经在李先生单位购买了公房,她就不能参与这次福利活动。所以,科研所收回李先生已购公房的行为,还是对李先生妻子房屋所有权的侵害。
办产权证是单位法定义务
    李先生虽然没有与产权单位签订《房屋买卖合同》,但李先生购买公房的行为已经过产权单位的确认,并已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,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。根据《合同法》第六十二条规定:“履行期限不明确的,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,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,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。”根据这一规定李先生可以随时要求单位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。
    公房买卖关系是基于双方存在的用工关系而产生的。虽然单位出售公房是国家政策的要求,但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向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。而此种福利待遇,是用人单位应该切实履行的一种义务,相对应的,这也是职工的一项权利。因此,职工无须针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给付相应的对价或补偿,也就是说,科研所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收回已经购买的公房。
    李先生购买的公房虽然尚未取得房产证,但是依据《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共有住房改革的通知》的规定,只要以成本价支付完房款,辞职与否都不影响李先生对该公房享有法定的所有权。
   
 
2010年度文章库
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
 
Copyright ? 2007 - 2009 ,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-成都瑞景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
网站地址: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大楼9楼901
技术支持:成都瑞景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技术服务电话:028-85577647 传真:028-85556521 邮编:610041 E-mail:scfdc@163.net
蜀IPC备 05022906号